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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环境保护局

时间:2020-01-13 22:32:32 来源:西贡环保厂家 浏览量:3

定州市环境保护局

定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规定(2016年3月23日)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第一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合本规定。  第二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条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  第四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五条依法向社会公开查封、扣押决定,查封、扣押延期情况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一)调查取证。查封、扣押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审批决定。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局长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三)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2.查封、扣押的依据和期限;  3.查封、扣押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和存放地点等;  4.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单位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四)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五)解除。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三)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七条实施查封、扣押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制作现场笔录,必须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由排污者、一份存档。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制作一份交第三人收执。同时,全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五)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已实施查封、扣押。  第八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局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九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要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环保局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未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第十二条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进行公告,排污者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第十五条 已作出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接到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第二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十四条 本规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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